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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4:05:44   来源:甘肃定西临洮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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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刘为勇:《理性求解中国信访制度的困境及其改革出路》,《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l期。

[19]葡萄牙检察机关的权限有……7、监督司法官的工作。这可从不同国家的有关著作对检察的定义得到证明:日本平凡出版社出版的《世界大百科事典》称:执行刑事案件的公诉事务及其附带工作,称为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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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特别是在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往往更为广泛,如苏联检察机关拥有一般监督职能,它要求检察机关不仅要追究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要对政府的各部委、地方议会和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农村经济政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其中审查起诉需要审查警察移送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所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警察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内容,这些审查活动无疑体现了对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又是监督者,既监督侦查,以确保侦查活动之合法性,[26]又监督审判,通过更正庭审中的违法行为和抗诉确有错误的裁判,以确保审判的合法和准确。但是,检察一体制并非有利无害,因为上级也会犯错误,也有可能利用上下一体制来徇私舞弊。

十月革命后,列宁领导的苏维埃政权虽然废除了沙俄的检察制度,但继承了沙俄检察制度中监督这一合理内核,而且予以发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还扩充其职能,赋予其一般监督与最高监督的权力,并把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实行垂直领导。[16]张泽涛:《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7卷,第425页。这也是本文将两者并称的原因所在。

更有进者,他用了较多篇幅论及贵族、特权等问题,而似乎没注意到汉代以后中国事实上已鲜有贵族且唐代以后出现白衣社会的平等化或平铺化(钱穆语)史实。卜长莉:《差序格局的理论诊释及现代内涵》,《社会学研究》2003第l期。孙国东,法学博士,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研究人员。功能主义的整体社会历史观或文化观必然会将视野局限于作为大传统的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影响,而忽视多种多样的小传统与大传统之间的互动博弈。

但尽管如此,在我看来,瞿著功能主义的法律解释观还有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即解释的主观性。隋唐至清,门第消灭,科举兴起,白衣当权,是为白衣社会或科举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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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他还把这种古今问题与中西问题隐而不显地勾连起来,潜意识地以他所理解的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为范本开展类似于早期梁治平的文化辨异(苏力语)工作,对不合西方/现代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和批判。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晚年回忆写作此书的情形时,瞿同祖说:我当时在燕京大学上的是社会学系,想用社会学的方法和观点去研究中国传统社会。同梁治平一样,我也热盼着新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问世,因为正是瞿著这样经典著作使我们具有了更高的研究起点。

瞿著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集中体现在其毫无反思地预设这样两个相互勾连的经世致用的政治意识形态前提: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更重要的是,瞿同祖本人也毫不讳言他与功能学派的学术渊源。[5]但是,与费孝通式的功能主义不同,瞿同祖事实上将社会学和人类学中的功能主义范式明确移入了法律史和社会史领域。{9}他对温州地区的历史与现实的研究也表明:源于永嘉学派和永康学派的浙(江)东(部)功利主义学派极力主张功利主义和经世致用之学,反对儒家重义轻利的偏见。

就传统法律而言,一如我们所知,不仅历来有法家思想与儒家思想的互动博弈,单就儒家思想而言,也有各种形态(比如,孔孟儒学与宋明儒学之别)。在我看来,这种影响不仅是引导性的(梅因的《古代法》是瞿同祖阅读的第一本西方法学论著),更是前设性的,即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事实上构成了瞿著不加质疑的前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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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既有法学家的影响,又有人类学家的影响,又因为要备课,研究中国古代法,就利用写讲稿和研究的心得,以及对中国古代法律特征的理解,写出了《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因此,历时性研究是不可靠的,而横向的共时性研究更易于将社会或文化看作是一个系统,因而更容易把握,也更可靠一些。

已有论者注意到功能主义范式本身并不能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豁免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而且其本身常常带有政治意识形态先见(prejudice):事实上,功能主义并没有解决这一悖论,即一方面声称政治上中立之社会的需求(need),另一方面断言以政治为条件的调研结果(findings)这一事实。【摘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功能主义倾向集中体现于其整体文化观,即历时性向度的古代法整体论和共时性向度的法律的社会决定论。经由历时性问题共时性化,瞿同祖将古代法作为一个超越时间之剑的静态整体,进而他就可以将其纳入到功能主义的解释范式之中,对其进行功能分析。[12]如前所言,瞿同祖本人也承认其受到梅因《古代法》的深刻影响。显然,这只看到了作为大传统的儒家伦理,而完全忽视了形态各异的小传统。在布朗看来,由于历时性(diachronic)研究是研究文化的历史起源,又由于有文字记载的社会中,历史资料残缺不全,而无文字记载的社会中,则没有资料。

进一步言之,我们事实上可以发现潜隐于瞿著中的另一种张力,即:法律的功能分析所支持的复线进化观与早期进化论范式的单线进化论之间的张力。其中,前一种张力是将功能主义运用于法律史领域的结果,后一种张力则是将早期进化论范式的单线进化论作为其法律史解释之前设的结果。

甲集第五种[Z].北京:商务印书馆。{5}常识告诉我们:瞿著与一九一一年以前的中国社会相对照的这种社会就是西方现代社会。

2005.5.{10}Irving Louis Horowitz,Sociology and Politics: The Myth of Functionalism Revisited,The Journal of Politics, Vol. 25, No. 2 (May, 1963), pp.251-253.{11}Robert K. Merton, Mass Persuasion (New York: Harper Bros., 1947) ,pp. 187-188. 进入专题: 功能主义 法律史 瞿同祖 。{5}显而易见,瞿同祖在此采用的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古代法整体论。

{10}用默顿(Robert K.Merton)的话说,功能主义价值中立的姿态没注意到问题的症结所在:科学研究的最初形成是以科学家隐含的价值为条件的。而本文所要探究的就是这种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解释范式是如何展现的(一),以及它本身的限度问题(二)。即论中国社会,如余所陈,自封建而游士、郎吏、门第、白衣,亦已历多阶层变动。一、一种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解释直觉地看,给瞿著贴上功能主义的标签似乎没有什么大碍,因为不仅瞿同祖在写作该书之前所受的学术训练主要来自1930-1940年代著名的功能学派(瞿同祖和费孝通同为中国功能学派代表人物吴文藻的学生)。

{5}为了严谨起见,他也不忘强调说:本书所注意的是重大的变化,而不是那些琐碎的差异,试图寻求共同之点以解释法律之基本精神及其主要特征,并进而探讨此种精神及特征有无变化。这样的研究方法,是法律社会学家研究法律史的方便法门,一般的法律史学者基于出发点的不同,可因不尽同意而加以批评,但却不能抹煞这种研究进路对掌握历史事实基本型态的重大贡献。

但与庞德不同,瞿同祖的法律史解释并不是要从法理学知识脉络中建构一种新的法律解释范式,毋宁说,他只是有意或无意地实践并运用了一种我称之为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解释范式。我们不妨再来进一步探究上述两种限度之间的关系。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前文提到,有论者指出其有关古代法精神之解读存有较大偏差。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必亮认为,即使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非正式制度后来日益被正式制度化为国家的‘大传统了,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丰富多彩的、没有被正式制度化的‘小传统也无时无刻地发挥着重要作用。

东汉末年至三国政府更迭,门第旺盛,是为门第社会。而这种张力的存在、特别是诸种小传统对法律影响的存在也表明:主要聚焦于大传统的那种断言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11]的整体社会历史观或文化观,不仅失之专断,而且也有简单化的倾向。{2}……综观人们对瞿著的评论,诸如此类的赞美之声不绝于耳。这种转换使其法律史解释至少存在着如下盲点:首先,其看不到法律或社会的变迁。

而且,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也贯穿于他对传统法律的具体分析和评价中。(二)解释的主观性就瞿著的论旨而言,上述的分析也许太挑剔了。

其二是共时性向度的整体社会观或文化观,具体表现为法律的社会决定论。{5}其结论是: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在法律上占及其突出的地位。

【参考文献】{1}治史春秋。我将瞿著看作是一种功能主义法律史解释范式,主要的理据即在这种整体的社会观或文化观。

图说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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